发布部门:福建
发布文号:厦门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厦门推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已经2004年11月1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实行。
市长张昌平
二○○四年11月3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推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质状况,拟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本市行政地区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条例》和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规定,为本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地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规定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享受工伤保险按期待遇职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受理工伤保险的申报、登记和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管理状况进行监督。
卫生、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在依法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手续。用人单位因其工伤保险登记事情发生变更或依法终止的,应自变更或依法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在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时,应如实报送上年度用人单位职工薪资总额、职工个人薪资额及职工花名册,并准时报送增减职工个人薪资额、增减职工花名册。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准时受理用人单位的申报,并出具加盖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用人单位所报送的职工花名册上载明的职工的工伤保险关系自申报的次日起生效。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准时向经办机构提供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登记申报状况。经办机构依据职工个人薪资额按规定确定并记载职工本人薪资。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从申报次月起按时足额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薪资总额乘以单位交费费率之积。
第八条工伤保险依据行业风险程度不同,根据国家规定实行不一样的行业差别费率。一类行业、二类行业和三类行业的差别费率分别为用人单位职工薪资总额的0.5%、1.0%、2.0%。行业风险分类及差别费率见附表1。
用人单位初次办理参保登记的,由经办机构依据用人单位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所属行业和行业差别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交费费率。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未明确经营范围的,按1.0%的行业差别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的交费费率。
用人单位跨行业经营的,以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最高风险的行业确认用人单位行业差别费率标准;但用人单位觉得其主营业务所属行业与按经营最高风险行业所确认的行业差别费率标准明显不符的,由用人单位提出,报经办机构重新确认其行业差别费率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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